【进行中】关于公开征求《天津市安全培训机构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天津市安全培训机构管
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进一步强化全市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高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全面发展,市应急管理局安全基础处组织起草了《天津市安全培训机构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附件1)、《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附件2),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2月23日至3月2日,反馈意见请填写征求意见表(附件3)后发送至指定电子邮箱(zhangjianqiang@tj.gov.cn)。
附件:1.天津市安全培训机构管理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2.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
3.征求意见表;
2022年2月23日
(联系人:张建强;联系电话:28051679)
草案正文
天津市安全培训机构管理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全市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高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等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开展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我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应急管理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安全培训机构是指对外承揽安全培训业务,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机构。
第四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国家和我市规定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基本条件。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不得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安全培训机构的基本条件见附件。
第五条市应急管理局指导全市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市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应急管理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国家无相关规定的,应按照我市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执行。
第七条各区应急管理局应对培训场所在辖区内的安全培训机构的基本条件进行监督检查,符合要求的,应上报市应急管理局,由市应急管理局将安全培训机构的名称、培训范围、地址、联系电话等在官网予以公布;同时,区应急管理局应留存相关材料建档。
安全培训机构改变区应急管理局留存建档有关内容的,应在变更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培训场所所在区应急管理局报告,由区应急管理局对其基本条件的符合性进行复核;变更内容不涉及市应急管理局官网公布信息变化的,不需报市应急管理局。
第八条安全培训机构应至少在每次(班期)开展安全培训的5个工作日前,向开展培训活动所在地区应急管理局报告。
区应急管理局应根据报告,安排对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进行抽查检查,抽查检查频次不少于1次/月。
第九条安全培训机构每年年初应向培训场所所在地应急管理局报送本年度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向上一年度开展安全培训工作所在地区应急管理局报告上一年度培训工作开展情况。各区应急管理局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市应急管理局。
第十条安全培训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公布后确定的培训范围开展培训工作,为学员提供培训教材、培训讲义等学习资料,不得以模拟真题代替理论培训。
第十一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培训档案,完善各项培训记录内容。培训档案应保存完整,“一人一档,一期一档,分年度归集存档”。学员培训档案,至少包括学员信息、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及考核情况。班级档案,至少包括当期学员全过程的考勤情况记录,学员信息汇总,考核成绩汇总,培训全过程的影像资料,每门课程教师教学现场影像资料,培训教材,教学课件等。
安全培训机构应在每期安全培训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档案归档保存工作。
第十二条安全培训机构应确保档案能够迅速查找,调阅。纸质档案应成册,成盒存放,电子档案应集中存放在一台计算机或管理系统中,且需另行在其他计算机或存储介质中备份。培训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在培训课程每个学时的开始和结束时各进行1次培训考勤记录。考勤记录应完整真实,考勤记录方式应至少采用以下一种方式:学员面部识别或虹膜识别。
第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
(一)培训机构改变留存建档有关内容,未及时报告的;(二)聘请不符合条件的教师进行培训的;
(三)未为学员提供培训教材或培训讲义等学习资料的;
(四)超范围开展安全培训的。
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
(一)模拟真题代替理论培训;
(二)提供虚假培训证明、档案和培训记录的。
第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
(一)档案建立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档案存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
(一)改变留存建档有关内容,未按规定报告的;
(二)在每次(班期)开展安全培训前,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十八条安全培训机构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行为的,各区应急管理局应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市应急管理局,由市应急管理局在官网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被依法查处的安全培训机构要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整改完毕后,向对其实施处理措施的应急管理局提出书面整改验收申请,应急管理局接到申请后,应及时组织进行复查,对规定期限内仍未整改到位的培训机构,要依法严肃处理。被依法查处的培训机构在整改期间不得开展培训活动,经复查合格后,方可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企业、化工(石化)、医药、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此类生产经营单位开展自主培训的,应按照本规定安全培训机构的义务条款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背景介绍
为进一步强化全市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高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全面发展,市应急管理局安全基础处组织起草了《天津市安全培训机构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附件1)、《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附件2),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
征求意见期间,未接到有关部门机关、社会机构或相关企业的反馈意见。